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郭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3525.25元(包括医疗费1765.05元、误工费85.6元、护理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1329元、交通费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不服,以“朱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应是陈旧性穿孔,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