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生子安某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家庭共同财产:砖房8间、25T彩色电视机1台、沙发1套、电视柜1个归被告安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秀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