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孙某、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来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华强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孙某以华强公司的名义和我签订承包协议,由我承包华强公司付井扩展工程,合同约定,井深128米,工期90天,井筒扩建价格每米6980元,由被告提供经过上级批准的施工图纸。合同签订后,我分两次交押金90000元,但其手续迟迟没有批下来。2007年10月10日,被告孙某在借我的钱时说,手续12月初肯定能批下来,到时间你带人过来。2007年12月初,我从湖北带了50多人来到禹州市X村施工,在禹州市X镇住十几天。因没有施工图纸和批准手续,不得不让施工人员回去。仅此工人往返费用、住宿餐饮费我损失20000多元。之后,多次联系,被告孙某以多种理由说正在办理手续以推脱、搪塞。2010年10月,再给被告孙某打电话,电话已联系不上,去他家见不到人。被告的行为已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9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共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事实如下:一、2005年10月份,被告孙某与几位合伙人共同出资并以郑州中煤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煤公司)名义收购了禹州市X镇边沟新井,拟定名称为华强公司,收购煤矿后,被告孙某受中煤公司及股东们委托,负责华强煤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煤矿属于技改期间,2007年被告孙某作为当时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此行为系职务行为,后因国家政策的原因,煤矿手续一直未批下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08年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煤矿至今也未开工生产经营。二、原告所诉数额有误,签订协议、收取押金属实,但因协议一直无法履行,原告不断上矿追要,无奈中,被告孙某只好向亲戚朋友东凑西借,于2008年5月13日及7月26日两次电汇原告账上款项计45000元,另在市政府门前及体育场两次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均系个人垫付款项。三、原告要求损失无依据,因协议签订后,手续批不下来,政府也不让干,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也未能干成活,故无损失一说。综上,被告孙某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收取押金,均系职务行为,此责任应由煤矿承担,协议未能履行系国家政策原因造成,原告要求损失无法律依据,另外,被告孙某已归还原告押金55000元,此款系被告孙某个人垫付款项,应予退还。
被告华强煤业公司辩称:华强煤业公司于2008年2月经禹州市工商局核准注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孙某以华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华强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构成承包关系,若华强公司认可该协议,则应返还押金90000元,若不认可该协议,则被告孙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二、收到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方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承包工程压金)禹州市华强煤业经手孙某2007.8.X号”和“今收到方某交来扩井压金款柒万元正(70000元)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经手人孙某2007.10.X号”,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孙某交给被告华强公司工程押金90000元。三、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某代表被告华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四、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方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孙某2007.10.X号”。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1、华强煤业公司的演变过程;2、孙某是股东之一。二、聘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聘书,我公司诚聘孙某同志任郑州中煤华强煤业公司煤矿矿长并委托煤矿一切事务,郑州中煤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五年八月十日”,用以证明孙某被聘用后负责煤矿经营活动,是华强公司的负责人。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条2份,证明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55000元。
被告华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华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单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孙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不是被告孙某个人承包,而是代表华强公司承包,收到条也说明承包工程不是孙某的个人行为。被告华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方某未委托或授权个人签订协议,也从未收到个人的押金,我方某2008年2月注册成立,原告所诉工程押金返还问题是2007年的事,应谁收钱谁返还。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孙某收到原告工程押金90000元的事实,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孙某称该借款条是借款,被告华强公司对此不予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以及被告孙某的辩解意见,该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有权利代表被告华强公司签订协议,所以我方某供的证据一、三所指的协议书均是有效的。被告华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现已被撤销,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聘书并没有看到原件,如果是郑州中煤公司聘用,则与被告华强煤业公司更加没有关系。被告孙某解释称,该判决书没有生效,已被撤销,案件已经发回重审。经本院查明,被告提到的(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相关的(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该判决,郑州中煤公司不享有华强公司资产所有权,李某享有经营权及资产所有权,因此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条系被告孙某本人书写,没有法律效力;银行汇款回单属实,总金额为45000元,但其中的20000元是被告孙某个人还我的借款,借条还在我手里,与我起诉本案的工程押金没有关系,还有25000元是当时我找工人的往返路费和损失费。被告华强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某解释称,银行汇款的45000元是还原告的工程押金,不同意原告的上述说法。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收到45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但其对该45000元的说法,被告孙某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支持,故该45000元汇款应认定为返还原告的工程押金。另外,证明条并非原告书写,且原告对证明条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证明条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某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方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孙某,被告孙某称其是华强公司的矿长并负责该矿的一切事务,并让原告看了加盖有“郑州中煤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聘书,聘书内容为:“聘书,我公司诚聘孙某同志任郑州中煤华强有限公司煤矿矿长并委托煤矿的一切事务,郑州中煤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五年八月十日”。经实地考察后,原告与被告孙某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的甲方(发包方)为河南省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为湖北省郧西县X村方某,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为华强公司副井扩建工程,并约定该协议签订后,乙方某甲方某纳工程质量进度的保证金30万元,协议落款的甲方某有孙某的签名,乙方某有方某的签名和印章。
2007年8月21日,被告孙某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方某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承包工程压金)禹州市华强煤业经手孙某2007.8.X号”。
2007年10月2日,被告孙某收到原告现金7万元后给原告出具收到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方某交来扩井压金款柒万元正(70000元)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经手人孙某2007.10.X号”。
后被告孙某找到原告谈承包扩巷道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协议,被告孙某便向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且加盖有“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协议书一份。
之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某商的工程未能进行,被告孙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汇款的方某,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和2008年7月26日给原告方某汇款35000元和10000元,两次共计45000元。
2011年2月28日,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9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孙某与原告方某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承包协议书中所指的华强公司副井扩建工程至今未开工;禹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成立日期和核准日期均为2008年2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承包协议书时(2007年),相信被告孙某是代表华强公司的,主要依据有聘书、实地考察及加盖有“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华强公司尚未设立,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中煤公司不享有华强公司资产所有权,被告孙某依据加盖有“郑州中煤矿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聘书,以华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某本人承担,原告与被告孙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履行,也已无法履行,被告孙某系原告工程押金的直接收取人,应承担返还原告工程押金义务。因被告孙某已给付原告现金45000元,故其还应返还原告工程押金的数额为45000元。被告华强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其未聘用过孙某代行公司事务,故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工程押金的义务。
关于原告所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工程押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禹州市华强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5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1507元,被告孙某承担1043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