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原剪板机厂。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中原剪板机厂(以下简称中原剪板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中原剪板机厂。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