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武汉市X区花园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0.1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江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瞿桂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