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软件(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软件(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软件(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上海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软件(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专业从事企业管理软件制作的IT企业。2007年9月,原告开发制作的企业管理软件《某业务服务管理系统V6.5.0》获得了我国版权局颁发的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同年10月,该软件获得了津某《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原告的该软件赢得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后原告知晓,被告开发的同类型软件与原告的上述软件有颇多雷同之处。其操作界面与原告软件的操作界面近乎相同,系对原告软件的抄袭。被告的抄袭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故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2、判令被告在《网管员世界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软件存在系争界面,其主张被告用户界面与之相似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被告的用户界面如原告所称与其用户界面有相似之处,也是因表达方式有限而造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企业管理软件《某业务服务管理系统V6.5.0》(下简称“某V6.5.0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的某IT综合管理软件(下简称“某软件”)是与原告“某V6.5.0软件”具有相同功能的企业管理软件。
原告认为被告的“某软件”抄袭了其“某V6.5.0软件”的两个操作界面,并提供了原告“某V6.5.0软件”宣传资料第5页上的服务仪表盘、第9页上的主机监控图和被告“某软件”宣传资料第5页上的某-业务管理门户图、某-x系统状态图以证明被告软件操作界面侵权的事实。
庭审中,将原告宣传资料上的服务仪表盘和被告宣传资料上的某-业务管理门户图进行了比对,两图均能实现反映业务服务运行状态的功能,但两图在结构布局、图像元素和展现企业业务系统的构成和运行状态的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将原告宣传资料上的主机监控图和被告宣传资料上的某-x系统状态图进行比对,两图均能实现主机运行时系统状态显示的功能,都采用三栏分置的布局。左栏均显示有系统管理信息,中栏均显示CPU、内存和硬盘的状态信息,右栏均显示网卡管理和用户管理信息。原告图左栏中,还显示等待处理队列、内存性能指标,被告图左栏显示有持续运行时间、进程信息。原告图等待处理队列和被告图进程信息在图像元素和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中栏中,对于内存状况的显示,原、被告在图像元素、功能显示和布局上存在不同。对于硬盘状况的显示,原告以柱状图显示硬盘的使用情况,被告采用二层结构,以圆形图和柱状图共同显示硬盘状态。右栏中,原、被告在显示网络接口的状态时,选定参数存在不同。在系统用户显示中,被告采用了图像元素。另外,两图的部分图像元素相同,如显示CPU的环形图、表示网络接口的图像。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提供的原、被告的宣传资料上的系争画面为“某V6.5.0软件”和“某软件”操作界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x公司同类软件产品亦通过设立系统管理、进程管理、CPU、内存和磁盘管理、网卡管理和用户管理来实现软件对主机运行时系统状态的显示功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某业务服务管理系统V.6.5.0》宣传资料、《某某业务综合管理解决方案》宣传资料、被告提供的x公司管理产品截屏图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所证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软件的两个用户界面抄袭了原告的软件用户界面,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某业务服务管理系统V6.5.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一般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现原告认为被告抄袭了原告的用户界面,其须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用户界面的客观存在,现原告虽提供了软件产品的宣传资料图片作为原、被告软件用户界面存在的依据,但宣传资料上的图片并不等同于软件用户界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宣传资料上的系争图片是原、被告软件的用户界面。即便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图片是用户界面,由于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并不包括用户界面,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某业务服务管理系统V6.5.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用户界面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用户界面是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屏幕上的显示和输出,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交流的平台,具有较强的实用性。用户界面的实用性决定了用户界面的设计必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并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元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原告所提供的宣传资料上的图片即便是用户界面也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构成画面的各要素是图形用户界面通用元素,并不具有独创性。其次,从画面的整体状况看,构成画面各要素的选择、编排和布局的排列组合较为简单,没有明显区别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其中原告的服务仪表盘和被告的某-业务管理门户图无论从布局、图像元素还是表现方式上均不相似。再次,原、被告均是企业管理软件的开发企业,两者开发的软件功能相似,用户需求相似。软件的用户界面的实用性决定了用户界面的设计须按照用户需求进行,以方便用户使用。而用户界面最优化的设计,决定了用户界面的表达方式将会十分有限,因此,相同类型软件用户界面必然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并不能因为相似,就认定侵权。原告的主机监控图和被告的某-x系统状态图,尽管在总体结构、图像元素和布局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也不能认定被告侵权。原告不能禁止他人在设计软件用户界面时使用有限的表达。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图片是用户界面,同时,原告的服务仪表盘、主机监控图各组成要素及其组合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因此,即便服务仪表盘、主机监控图确是原告的用户界面,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综上,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软件(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某软件(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椺
代理审判员王维佳
书记员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