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9时30分许,在郑州市X区富士康科技园E区E02/2F车间工作的被告人魏某乙,到该车间二楼存放物品的柜子旁,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XX存放于X号柜子内的摩托罗拉牌x型号的黑色滑盖手机一部盗走,后放于X号柜子。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当日20时许,公安干警在郑州市X区富士康科技园E区安全处将被告人魏某乙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遂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赃物购买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刑XX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