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新县城陕州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贺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贺某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7月20日,贺某某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贷款x元,到期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由被告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贺某某除清偿部分利息外,本金x元及利息307.65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贺某某、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个人信用报告两份;2、二被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一份;3、2009年7月17日,贺某某作为申请人,高某作为担保人的贷款申请书一份;4、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5、贺某某、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关于贺某某申请3万元担保的调查报告一份;7、2009年7月2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8、借款借据一份;9、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
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贺某某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由被告高某进行担保,至今该笔贷款仍未归还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项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贺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以购车为由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79‰,并由被告高某进行担保。期间,被告贺某某清息至2010年7月1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0年8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贺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07.65元(从2010年7月19日算至2010年8月11日),并要求被告高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从原告下属的大营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由被告高某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贺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应按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7.65元(从2010年7月19日算至2010年8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陕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7.65元(从2010年7月19日算至2010年8月11日),被告高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海萍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