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1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龙世军等人的电动车共计6辆,销赃得款5700元。经价格证明,被骗电动车价值共计1933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X区金苹果市场门口租乘龙某某的1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到长沙市X区长沙市第六医院门口,谎称自己意欲购买电动车,想借龙某某的电动车骑一下,龙某某信以为真,将电动车交由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电动车骑走后销赃得款1000元。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
2、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长沙市X区金苹果市场门口租乘薛某的电动车到长沙市茶园坡建材机械厂门口的一栋居民楼下,骗得薛某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逃离现场,销赃后得款500元。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
3、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长沙市X区湘雅医院门口租乘李某某的电动车到长沙市左家塘营山巷的一栋居民楼下,骗得李某的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销赃后得款1000元。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
4、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在长沙市X区伍家岭租乘何某某的电动车到长沙市X区黑石渡建塘巷一楼下,骗取何某某的1台黑色骏马牌电动车。销赃后得款1000元。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5、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X区X路湖南省博物馆公交车站租乘刘某某的电动车到长沙市X区X栋楼下时,被告人陈某谎称其父母住在楼上,以借刘某某的电动车接小孩为由,骗走刘志军黑色立马牌电动车。销赃后得款1000元。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96元。
6、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X区麦德龙超市门口,租乘陈某某的电动车到金帆小区X栋楼下,被告人陈某骗取陈某某的信任后,以借电动车试骑为由,将陈某某的红色王派牌电动车骑走。销赃后得款1200元。经价格证明,该电动车价值35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龙某某、薛某、李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骗电动车合格证,现场指纹情况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龙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元。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薛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九十元。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五元。
五、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何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
六、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六元。
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