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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原阳县第九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原审被告高某丁、高某戊、吴某某、李某己、新乡市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第九建筑公司,住所地:原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德战、孟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新乡市安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原阳县第九建筑公司(以下称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原审被告高某丁、高某戊、吴某某、李某己、新乡市安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李某丙与张某某委托的工作人员高某丁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有高某丁、高某戊签名及“原阳九建安德博大购物广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合同主要载明:一、租赁物费用标准:钢管0.01元/米.天,管扣0.006元/件.天;二、租赁数量、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三、租赁费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以结算租赁单为准,乙方每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按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计算;四、丢失赔偿:模板掉筋2元/个,扣件丢丝0.35元/条,新钢模板150元/方,旧钢模板100元/方,钢管15元/米,角模15元/米,扣件4元/件,模板销0.5元/个。合同签订后,李某丙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物,上诉人除交纳租赁物押金x元外,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截止2008年10月15日,上诉人仍欠租赁费x.81元(扣除押金x元),仍有顶丝80套、扣件5688个、螺丝x个、钢管6132.8米未返还。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系安德公司开发的安德.博大购物广场,2007年2月23日,安德公司与九建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发包方为安德公司,承包方为九建公司。2007年2月9日,安德公司与九建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安德公司借用九建公司资质,九建公司收取管理费7万元”。随后安德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李某己以九建公司名义进行具体施工,李某己接下工程后,经人介绍,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委托其妻高某戊、妻弟高某丁对工地进行具体管理,吴某某系张某某委托的工地收料员。上诉人拉走的租赁物用于安德.博大购物广场的工程建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九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租赁合同上的“原阳九建安德博大购物广场项目经理部”方块章不是九建公司的,但其未申请法庭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与张某某、九建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除交纳租赁物押金外,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给李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除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租赁的租赁物也应一并返还,并支付因未返还租赁物至判决确定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如届时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赔偿。安德公司虽违反规定借用九建公司的资质,将工程发包他人,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在租赁合同中不属合同相对人,其不应对李某丙承担民事责任。九建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将其资质借用于安德公司,并违规收取管理费,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虽与安德公司签订了内部协议,但该协议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从法律意义上讲仍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李某丙将租赁物提供给其建设工地,且九建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在庭审中其虽辩称该印章不是九建公司的,但其未向法庭提出鉴定,也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所以其作为租赁合同另一相对人,应与张某某共同对李某丙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李某己接下工程后,经人介绍,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且后来退出,已与该工程无关,而且不属于租赁合同相对人,其不应对李某丙承担民事责任。高某丁、高某戊作为张某某委托的工作人员对工地进行具体管理,吴某某作为张某某委托的工地收料员,其行为均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张某某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作为代理人不应对李某丙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丙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因未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因双方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其要求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已无法律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因未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终止时间以判决确定之日止为宜。九建公司所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称其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无证据支持,均不予采纳。吴某某所称其系高某戊雇佣的材料员,系个体认识上的错误,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但其所称不应向李某丙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九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李某丙租赁费x.81元(已扣除押金x元)、违约金x.66元;二、张某某、九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丙租赁物顶丝80套、扣件5688个、螺丝x个、钢管6132.8米,并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及逾期支付租赁费所产生的违约金。如果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赔偿;三、驳回李某丙对李某己、高某戊、高某丁、吴某某、安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张某某、九建公司各承担29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某丁系李某己的工作人员,并受李某己委托与李某丙签订租赁合同,并非受张某某的委托。一审认定经人介绍李某己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无任何证据支持,张某某与李某己之间是借款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退一步讲,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该工程是由李某己转包给张某某,但转包行为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九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查清九建公司与安德公司的关系,未查清租赁合同上方块章的来源、持有人和盖章者,该方块章并非九建公司的印章,九建公司与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另外,九建公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接受、使用和占有租赁物。故一审判决九建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本案当事人中,李某丙系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安德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九建公司为承建方,李某己为工程转让人,张某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从税务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予以证实。九建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违法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其虽否认租赁合同上的方块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九建公司与李某丙也形成了合同关系,应与张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高某丁、高某戊答辩称:李某己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张某某不是事实,高某丁、高某戊系李某己的工作人员,而非受张某某委托。

原审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其与高某丁均是张某某委托的工地材料员,高某戊与高某丁系姐弟关系,租赁物拉来后由张某某的舅舅负责,还租赁物由高某丁负责。本案工程由张某某照头,责任应由其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己答辩称:本案纠纷与李某己无关,当时李某己不在工地,工程是李某己转让给张某某的。

原审被告安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3月19日的租赁合同中高某戊的签名系高某丁代签,该合同签订时未加盖“原阳九建安德博大购物广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因不盖章李某丙不予发货,后又补盖。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安德公司将部分工程款通过九建公司的账户随即由张某某取走。根据一审从税务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安德公司与九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工程决算书,同时,九建公司以收款方名义向安德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9日,李某丙与高某丁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一审中吴某山的证人证言、2008年1月4日安德公司的证明,以及后来工程款的支取手续,证实李某己承接该工程后因资金问题将工程又转让给张某某,且实际施工过程中,负责管理工地财务及租赁物的人员均为张某某的亲属,故上述证据和事实可相互印证,应认定张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高某丁作为工地收料员,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工程实际承包人张某某承担。因工程转让与租赁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转包行为违法,但张某某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仍应受合同约束,其主张与李某己系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九建公司违法出借其建筑资质,收取管理费,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其与安德公司就涉案工程也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决算书,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尽管出借资质的行为系其与安德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对外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九建公司虽主张其不是施工人,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也非其单位印章,但其与租赁合同仍有利害关系,李某丙作为第三人正是基于对该印章的信任才出借租赁物,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九建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九建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鉴于李某丙所明确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且诉讼期间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未返还的租赁物部分不宜再计算租赁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原阳县第九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丙租赁物顶丝80套、扣件5688个、螺丝x个、钢管6132.8米,如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对租赁物折价赔偿”。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张某某负担2370元,原阳县第九建筑公司负担2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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