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县X镇党家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康花园小区X号楼三单元三楼东。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口工贸公司)与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做出(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口工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口工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善仓,亿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乙两方,先后于2006年12月8日、2007年3月10日、2007年10月27日签订了《预付水泥款协议》、《水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水泥x吨。合同约定“运费上出卖方负担”、“价格即不上调也不下调”。又于2007年1月6日、12月25日签订了《钢材供应及付款协议》,合同约定“买受方应提前10天将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以书面形式告知出卖方,运费由出卖方负担,价格即不上调也不下调……”。合同签订后,双方便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先按合同价款足额支付给被告x吨水泥款760万元、1090吨钢材款371万元。被告实际交付水泥款x.03吨、钢材691.973吨,尚欠水泥3839.97吨、钢材398.027吨,折合货款x.7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水泥、钢材市场价格上涨、运费上涨,被告提出无法再按原合同价格供应材料,遂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元月20日签订了《钢材供应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钢材市场价格迅猛增长,已升至原合同价格的50%以上,现价格为4800-5200元/吨之间,甲方在原协议价格平均已亏损1800元/吨,为减轻甲方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原协议钢材6.5#、8#、10#、螺纹钢16#、25#按原协议价3190元/吨继续执行,原合同没有的型号12#、14#螺纹钢,12#、14#圆钢,18#、20#、22#螺纹钢按开始交货的当日市场价格结算。经双方核准原合同没有钢材型号数量及金额,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付清甲方材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应予价格补偿的部分钢材支付给被告x.95元材料款。200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水泥供应补充协议》,内容为:因公路限载,导致水泥价格及各种费用成倍增加,原协议甲方要亏损180多万元,经双方公平、友好协商,从开始限载之日起,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水泥供应期间运费差价共计人民币x元,甲方保证后期正常供应。双方签字后付清补偿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原供应水泥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补偿款,下余15万元未支付。至此原告共付给被告货款x.9元。而被告以原告未付清水泥补偿款为由不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在要求供货不能、要求退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先后数次签订的《预付水泥款协议》、《水泥供应合同》、《钢材供应及付款协议》,是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供销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亿宏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工贸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工贸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水泥、钢材价格上涨、运费上涨,无法再按原合同价格供应材料,双方经过协商,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又签订了《钢材供应补充协议》和《水泥供应补充协议》,原告依照两份补充协议,付清了钢材补偿价款和大部分水泥补偿款,被告在此基础上仍未能履行义务,故应退还货款。亿宏公司向工贸公司主张返还货款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货款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54万元工期延误损失费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给施工单位的窝工损失补偿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故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货款x.79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由原告陕西(香港)亿宏投资旬阳水电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市场涨价,被上诉人所付的货款,上诉人已经全部按照市场价给其供货了;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迟迟不下计划,导致无法提前采购,故应按照市场价结算;3、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争议的数字没有最后确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辨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格,不考虑市场价格的涨跌,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拖欠货款属实。一审开庭中进行了两次核对,上诉人对票据没有异议,账目清楚,不存在清算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坚持一审中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付水泥款协议》、《水泥供应合同》、《钢材供应及付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水泥、钢材价格上涨、运费上涨,无法按照原合同价格供应材料,双方经过协商,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又签订了《钢材供应补充协议》和《水泥供应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依照两份补充协议,付清了应予以价格补偿的部分钢材的材料款和大部分水泥补偿款,上诉人在此基础上仍未能履行全部义务,故应退还货款x.79元。
对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6年12月8日、2007年3月10日的《预付水泥款协议》、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0月27日的《水泥供应合同》、2007年1月6日、2007年12月25日的《钢材供应及付款协议》,均约定水泥、钢材价格按照约定的定价表“既不上调也不下浮”、“既不上调也不上调”。据此,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上诉人应当返还货款x.79元。被上诉方所需货物的型号、吨位均已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型号及吨位,2008年元月20日的《钢材供应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市场涨价,原协议的钢材型号按照原协议价执行,原合同没有的型号,按照市场价执行。2008年2月26日的《水泥供应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涨价的原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5万元水泥补偿款。至于双方没有清算,争议的数字没有最后确定的问题,经查,2009年2月18日一审中的《证据交换笔录》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承认欠水泥3839.97吨、欠钢材398.027吨,认可折算货款x.79元,并称“按当时的协议来看,欠的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没有错”。故上诉人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处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系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旬阳县关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小燕
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宋小敏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