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X镇X村第24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小组村民。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驻地:贺州市八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调处办干部。
第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X镇X村第4村X组。
诉讼代表人赵某戊,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小组村民。
原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X镇X村第24村X组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李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赵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老龙仔山林权属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争议山场位于鹅塘镇X村与槽碓村X村之间的交界处,地名称老龙仔,四至界线为:东面以标高656.0米沿岐向南经标高462.0米处直下至槽碓河为界,南面以老龙仔冲向北沿冲上接宥(有)证岐至山顶为界,西面以石仁(人)冲向北跨过老龙仔冲接对面小冲为界,北面以小冲尾向东面的小山岐沿岐经标高639.0米处,655.6米处经继向东沿岐下至老龙坳接对面小冲上至标高656.0米处山顶为界,面积980亩。争议山场范围内种植的油茶属槽碓村第4村X组种植,在宥证顶南面种有杉树、油茶、椎子树共10亩属华山村第24村X村民种植,争议山场范围内所有桉树属槽碓村第4村X组赵某己户与张土法合股种植,赵某己屋对面岭的杉树属赵某己户种植,赵某己的房屋不属争议范围。被告认为:争议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槽碓村第4村X组领取了《山界林权证》、《山林荒山承包证》。经核实争议山场在其《山界林权证》登记范围。此后,槽碓村第4村X村民一直在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未有人提出异议。华山村第24村X组以《山界林权证》和1994年鹅塘司法所召集明梅、槽碓、华山三方代表参加调解争议石仁冲土地山场纠纷的调解笔录为依据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的老龙仔山林权属(除华山村第24村X组种植的树木外)归平桂管理区X镇X村第4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二、在争议山场宥证顶南面种植的杉树、油茶树、椎子树共10亩林木归华山村第24村X组农民集体管护使用至2018年止,在此期间不能扩种,到期自行处理。
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鹅塘镇X村第24村X组请求处理山场纠纷的报告。2、鹅塘镇X村第4村X组答辩书。3、调解会议记录。4、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及附着物。以上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槽碓村X组的《山界林权证》、《山林荒山承包证》,证实争议山场在该权属凭证登记的范围内。6、邓求养、赵某客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场由第三人管理。7、陈某丙的询问笔录。8、明梅村X组与华山村X组山林纠纷处理图,证据7至8共同证实“老龙仔”和“老龙冲”的两个山场具体位置。9、(1997)贺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实①争议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②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法院不予认定,政府确权时对该证亦不予认定;③1993年前争议山场由第三人管理。10、华山村X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实原告山场在老龙冲,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
原告诉称:1、争议山场在解放前系原告前身村X街华洞五姓人批耕,林业三定时原告领取的山界林权证登记了整个争议山场。2、1994年鹅塘司法所召集明梅、槽碓、华山三方代表所做的调解笔录是各方对争议山场权属的认可,证实争议山场不属于第三人所有。在明梅村放弃的情况下,应将争议山场确权给原告。3、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调处申请后,历时2年多才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期间没有任何延期审批手续,超过了处理期限,程序违法。据此,被告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994年4月7日鹅塘镇司法所调解笔录,证实当时鹅塘司法所召集明梅、槽碓、华山三方代表所做的调解笔录(赵某己在场),第三人明确表态不参与山场权属的争议。大家认为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没有固定,属于陈某丙父亲批耕的。2、民国35年12月22日契约,证实原告自民国起就对争议山场拥有权属,是批耕的。
被告辩称:1、经被告现场核实,原告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山林在老龙冲,不在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原告提交的鹅塘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确属的凭证。2、第三人领取了登记有争议山场的山界林权证及山林荒山承包证,并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有效的管理。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历史事实和现实状况,是客观、公平和公正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4月29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分别对邓求养、赵某客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不了解争议山场的历史情况,不能证实争议山场由第三人管理。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系华山村X组的《山界林权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权属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争议的老龙仔山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X镇境内,华山与槽碓两村之间的交界处,四至界线为:东面以标高656.0米沿岐向南经标高462.0米处直下至槽碓河为界,南面以老龙仔冲向北沿冲上接有(宥)证岐至山顶为界,西面以石仁(人)冲向北跨过老龙仔冲接对面小冲为界,北面以小冲尾向东面的小山岐沿岐经标高639.0米处,655.6米处经继向东沿岐下至老龙坳接对面小冲上至标高656.0米处山顶为界,面积980亩。争议山场范围内种植的油茶属槽碓村第4村X组种植,在有证顶南面种有杉树、油茶、椎子树共10亩属华山村第24村X村民种植,争议山场范围内所有桉树属槽碓村第4村X组赵某己户与张土法合股种植,赵某己屋对面岭的杉树属赵某己户种植,赵某己的房屋不属争议范围。争议山场在土改、四固定时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由明梅大队第17生产队集体管理。上世纪70年代末,明梅大队划分为槽碓、大明、明梅3个大队,明梅大队第17生产队划归槽碓大队第4生产队。1981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华山大队第24生产队改为华山村第24村X组,槽碓大队第4生产队改为槽碓村第4村X组。华山大队和槽碓大队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落实划分,均领取了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华山村第24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地名是老龙冲,四至界线为:东面凉伞岭入斑鸠界脚止,南面斑鸠界对面岐直上古架路止,西面古架大冲为界,北面南蛇塘枫树平到山楂根老路到崩岭冲上顶。槽碓村第4村X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地名是老龙仔,四至界线为:东面斑鸠界下,南面有政界下,西面石仁奇(岐)下,北面老龙凹。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均已包括了全部争议山场。1984年第三人村民赵某敬(苟)户领取了原贺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老龙仔山场的《山林荒山承包证》。2006年4月槽碓村第4村X村民将争议山场以合股形式与他人种植桉树,华山村第24村X组即提出权属主张,双方发生权属纠纷,经鹅塘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申请被告处理。2009年7月13日,被告经调查取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2月1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老龙仔山场进行行政调处,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老龙仔山场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槽碓村第4村X组领取了《山界林权证》、《山林荒山承包证》,经核实争议山场在槽碓村第4村X组《山界林权证》登记范围内。此后,槽碓村第4村X村民一直在争议山场经营管理,未有人提出异议。因此,争议山场的权属已明确。华山村第24村X组以《山界林权证》和1994年鹅塘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为依据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被告据以作出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四固定时期均未分配和固定划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和第三人均领取了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双方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均已包括了全部争议山场,属重复填写,双方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依据。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全部处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的贺八平政处字(2009)X号《关于平桂管理区X镇X村第24村X组与槽碓村第4村X组争执老龙仔山场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黄某岸
审判员刘新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