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杭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高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澄宇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刘某媛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