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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第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杭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三人高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澄宇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刘某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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