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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87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川庆化工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山川,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跌到在位于重庆市X区X路维修坑中,有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在场人证实,能够确认该事实。王某甲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等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略).76元。王某甲的伤情较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仍有失语,左侧肢体偏瘫。本案发生损害后果的道路,是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施工范围,该公司与洛碛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切安全事故由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因此洛碛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虽然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地的来车方向设置了1个警示牌,但是没能证明安装了用于夜间起警示作用的警示灯,而事故又恰好发生在午夜,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在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上无过错,故其应对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同时是酒后驾驶,并且没戴安全头盔,王某甲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按照王某甲承担30%,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70%的比例划分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略).76元、护理费7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营养费1404元、交通费1005元,共计(略).76元(截至到2005年4月15日)中的70%,计(略).53元。扣除被告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预付(略)元,本院先予执行(略)元,尚余2316.53元,限被告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立即付清。二、原告王某甲对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原告对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某甲驾驶摩托车跌到在本公司维修道路的维修坑中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的各自过错程度与责任划分比例不一致,王某甲受伤的结果是其本身的过错造成,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某甲答辩称: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挖坑,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有派出所协勤报警记录、派出所出示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派出所询问证人笔录等证据证明,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23时许,王某甲驾驶摩托车从重庆市X区X镇X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洛碛开发区工商银行大楼前聚星餐厅旁的路面时,跌入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正在施工的道路坑中受伤。现场施工方有一“施工重地、车辆慢行”的红字白底木牌,但无红灯等晚间警示标志。当时王某甲系无证驾驶,没有戴安全头盔,有饮酒现象。该路段工程系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发包给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维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由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

王某甲先后经重庆川庆化工厂职工医院、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内血肿;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脑疝。王某甲的医疗费截止到2005年4月15日,已用去(略).76元。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2005年4月26日病情证明单上,载明王某甲的伤情有一定好转,但仍有失语,左侧肢体偏瘫。王某甲已于2005年7月1日出院,现在家休养。

王某甲于2005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王某甲骑摩托车跌到在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的道路坑中受伤的事实成立,有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由于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红灯等夜晚警示标志,属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甲无证驾驶,没有戴安全头盔,有饮酒现象,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划分双方当事人的各自责任恰当,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443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54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洛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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