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甲。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
委托代理人冯某戊(系冯某丁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戊(系侯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许正勇,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林某某。
原审被告卫某己。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
原审被告朱某庚。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辛,总经理。
上诉人卫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鲁x套牌货车沿同三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x+700M处时,遇周某某驾驶苏x客车在货车前方慢速车道内同向行驶,套牌货车前脸与苏x客车左后角接触后,苏x客车发生滚翻,两车一起冲下路基,苏x客车尾部被压在套牌货车左侧车身中部下面,致车内乘客冯某当场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山东省青岛市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事故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曾派职工于某前往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就赔偿问题申请调解。赵某乙、冯某丁、侯某某、赵某丙认为,福山公司系鲁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鲁x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海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系周某某的雇主,朱某庚系苏x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周某某系苏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苏x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单某及个人均应对冯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09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林某某、周某某、福山公司、腾某公司、朱某庚共同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353.50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20元、交通费19,393.50元、住宿费6,108元、误工费11,569元、尸体停放费2,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卫某甲、卫某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鲁x套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卫某己,林某某系卫某己雇佣的驾驶员。鲁x套牌车辆的拓印号与鲁x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预留的原始拓印不相符。鲁x货车登记在福山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卫某甲,于2008年10月从案外人赵某处购买所得。原登记证书编号为x的鲁x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日止,先后15次以损坏和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中2004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18日,先后4次补领号牌、3次补领行驶证;从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8次补领行驶证及检验合格证,其中最短间隔时间为5天。2007年8月23日卫某己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和2007年12月14日赵某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均有福山公司的签章。苏x客车登记在朱某庚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周某某,从腾某公司处转让所得。
原审法院又查明,冯某与赵某乙系夫妻;赵某丙系冯某、赵某乙之子;冯某丁、侯某某系冯某之父母。审理中,赵某乙、冯某丁、侯某某、赵某丙自认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过福山公司给付的现金5,000元,但福山公司予以否认。
审理中,卫某己表示,卫某甲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故发生后,其又向卫某甲借用鲁x车辆的保单某处理事故、现保单某在己处。卫某甲对此认为,保单某给卫某己借看的,其对套牌事宜毫不知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卫某己系鲁x套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事故认定,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卫某己作为其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向赵某乙等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未履行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以及安全驾驶的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卫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鲁x货车,在四年多时间内先后15次补领号牌和行驶证,且先后两次在相差几天的时间内分别办理补领号牌和行驶证,其补领行驶证的最短间隔时间只有5天,即便如福山公司所称对套牌事宜不知情,上述情况也应引起警觉,加强管理以防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但福山公司不仅未妥善履行管理义务,并且在事故发生后还委托单某职工前往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因此,福山公司作为鲁x货车的挂靠单某,应对卫某己、林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卫某甲自认其将保单某给卫某己且至今仍在后者处,因保单某随车自用,且鲁x货车一直在营运,依常理该保单某应也不可能长期置于卫某己处,故卫某甲辩称对套牌事宜不知情,不予采信。卫某甲对林某某、卫某己的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车辆系鲁x货车,而非肇事之套牌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苏x客车由周某某使用,且其自认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周某某应对赵某乙等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庚作为苏x客车的登记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没有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乙等原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时周某某系在为腾某公司履行职务,故腾某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因冯某系本车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因事故给受害人家属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林某某、卫某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外,因冯某的死亡后果是由林某某与周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某己、林某某、周某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具体认定如下:1.丧葬费为17,353.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律师费为6,000元;4.死亡赔偿金为472,460元;5.交通费酌定4,000元;6.误工费酌定4,320元;7.住宿费酌定3,600元;8.被扶养人赵某丙的生活费为9,213.54元。上述费用总计566,947.04元,由林某某、卫某己承担70%即396,863元,周某某承担30%即170,084元。福山公司对林某某、卫某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赵某乙等原审原告虽自认收到过福山公司给付的现金5,000元,但福山公司未予确认,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卫某己、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乙、冯某丁、侯某某、赵某丙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乙、冯某丁、侯某某、赵某丙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福山公司、卫某甲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卫某己、林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对赵某乙、冯某丁、侯某某、赵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购买车辆前一年肇事车辆就已经套用了鲁x车牌,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卫某己所述的上诉人同意其套牌并每月收取3,000元套牌费,因卫某己作为鲁x套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原审法院仅凭鲁x车辆的保单某卫某己处即认定上诉人知晓套牌事宜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赵某乙、冯某丁、侯某某、赵某丙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乙、冯某丁、侯某某、赵某丙辩称:事故发生后,卫某甲将鲁x车辆的保单某供给卫某己作处理交通事故之用,足以证明卫某甲在购买车辆后同意卫某己继续套用鲁x车牌。因此,卫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卫某己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腾某公司、朱某庚、永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山公司、林某某、卫某己、周某某、人保上海分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虽然卫某己套用鲁x车牌在先,卫某甲购买鲁x货车于后,但两人系在同一村内从事个体运输业务,最为重要的是,卫某己在事故发生后持着鲁x货车的保单某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卫某甲对于卫某己套取鲁x车牌的行为是明知的。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卫某甲对卫某己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卫某甲对鲁x货车的保单某何在卫某己处虽作出了解释,但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卫某甲以其对卫某己的套牌行为不知情为由,要求免除其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2.95元,由上诉人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丽t
代理审判员赵某
书记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