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
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通用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荒沟参茸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陆某,男,49岁。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通用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铸造公司)、陆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路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某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5日,原桓仁满族自治县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厂)在工行本溪分行贷款两笔,共计99.3万元。2005年1月28日,被告陆某与通用机械厂及上级主管部门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集体企业联社签订“承债式收购企业协议书”,由陆某及新设立的企业承担原企业全某债权债务的方式收购通用机械厂。2005年被告陆某设立通用铸造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30日,工行向通用机械厂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4月6日,通用机械厂注销。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9.3万元及截至2011年2月20日的利息897776.8元,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首先,由于当时通用机械厂经济效益不好,工行已经同意将贷款停息挂账,所以被告方不能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其次,被告通用铸造公司有固定的生产场所,被告陆某也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形,但原告在取得本案债权时,却不采取有效的方式通知被告方,而是在被告方难以看到的报纸上刊登公告,使得被告方不能及时偿还债务,致使利息损失扩大。再次,承债式收购企业协议书第4条第2款明确约定第三人不得追索债务,而且,工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也未通知被告方,现原告提起诉讼,显然属于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对于抵押物的问题,通用机械厂转制过程中,大部分抵押物已经灭失、毁损,现在诉讼保全某封的设备虽然都是承接通用机械厂的,但不能确认就是抵押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通用机械厂在工行本溪分行贷款29.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8675‰,还款日期为2003年7月5日,逾期还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桓仁通用机械厂还在该行贷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8675‰,还款期限为2003年7月5日,逾期还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债务人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等抵押。”2002年12月27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工行桓仁满族自治县支行核发桓工商企抵字第2002-X号抵押物登记证,对通用机械厂提供的抵押设备进行登记。
2005年1月28日,被告陆某与通用机械厂及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集体企业联社签订《承债式收购企业协议书》,按通用机械厂资产评估为依据,陆某承担企业全某债权债务收购通用机械厂;陆某重新办理企业变更、土地使用权属和债权、债务移交的相关手续;由新企业支付81.2万元,用于安置职工。其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通用机械厂应保证对其转让给一方的资产拥有完全、有效的所有权,保证转让的资产设备没有给其他方抵押(已抵押的银行贷款除外),不得出现第三人追索债务。
2005年3月23日,桓仁满族自治县通用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被告陆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5年4月30日,工行向通用机械厂送达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
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共同在辽宁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6年4月6日,桓仁通用机械厂注销。
2007年6月29日、2009年6月19日,原告在辽宁法制报分别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现原告尚有本金99.3万元及截至2011年2月20日的利息897776.8元没有得到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1)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陆某在被告通用铸造公司的股权,并查封桓工商企抵字第2002-X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尚存的七部(台)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债务催收公告、承债式收购企业协议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过程中,法律并不禁止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已经通过辽宁法制报发布公告予以通知,因此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债务。关于两被告辩解的已与工行达成停息挂账一节,因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现两被告没有变更该项约定的证据,故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分析承债式收购企业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该项约定指的是转让标的除抵押财产外,出售方有义务保证其权属清晰,并且保证他人不得对两被告主张权利。该项约定属出、受让双方之间的约定,而本案原告处于债权人地位,所以两被告以该项约定抗辩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由于登记的抵押物目前仅剩余七部(台),故只能以现存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桓仁满族自治县通用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金九十九万三千元及截至2011年2月20日的利息八十九万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八角。
二、被告陆某、桓仁满族自治县通用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有权以桓工商企抵字第2002-X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尚存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陆某、桓仁满族自治县通用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诉讼保全某五千元,均由被告陆某及桓仁满族自治县通用机械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青
审判员张路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雪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某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执行告知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