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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钟X、黄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华县人,农民,住本县X镇。

委托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华县人,居民,住本县X镇.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华县人,居民,住本县X镇。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华县人,居民,住本县X镇。

原告蒋XX与被告钟X、黄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国,被告黄XX、王XX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因羁押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钟X、黄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被告王XX提供担保。目前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追偿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

被告钟X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黄XX辩称,我与钟X共同向原告借款是事实,钟X已付了利息给原告,现不能再考虑利息给原告。

被告王XX辩称,我为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钟X、黄XX向原告蒋XX借款x元人民币,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也没有说明借款用途;被告王XX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追偿借款未果,便提起诉讼。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与被告钟X、黄XX的借贷行为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王XX为该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在提供时对债务的履行没有约定,该担保行为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债务利息的主张,因在借款时,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应不予采纳。被告钟X因受羁押,没有委托人出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黄XX、王XX应共同偿还原告蒋XX借款x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履行;被告王XX履行债务后,可以向被告钟X、黄XX追偿;

二、驳回原告蒋XX要求钟X、黄XX、王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钟X、黄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小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韦良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代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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