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
被告石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石某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吉首大学教育期间的学费,贷款期限为5年;借款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归还本息。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逾期利息486.49元,罚息224.15元,本息合计3708.64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166.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三、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自愿承担未按期偿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四、贷款转帐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贷款3000元转入被告存折。
五、被告欠款证明、个人贷款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4159.23元,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实际还款本息以清偿日为准。
六、中国建行个人类不良贷款委外催收协议,拟证明我行曾委托深圳市银服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催收,诉讼时效中断。
七、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委托代理是风险代理,应按比例收取律师代理费。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对证据七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吉首大学教育期间的学费,贷款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为5.58%,借款按季结息,本金在借款期限内随时偿还不限次数和每次时间,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归还本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与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罚息。原告按合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0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华
代理审判员瞿德红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