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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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林某诉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熊某,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助理员,月工资1,500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单方面作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的决定并公告通知。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调岗、调薪决定。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同年11月10日,被告擅自单方面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但未依法给予赔偿。另外,原告自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经常加班,双休日的加班已作调休,但平时的加班没有调休,被告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员工协商,而被告突然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元;2、支付代通金1,500元;3、支付加班工资61,699.90元。

被告上海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底受让台商开办的被告企业,在金融危机、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等不利因素下,加之企业内部原先存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不科学、不合理的原因,为实现生产自救、走出困境,被告经与工会协商,在不裁员、不减薪的前提下,重新修订定岗定员方案。此方案经工会讨论并形成书面同意意见后,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其中涉及原告。原告原岗位是助理,负责班组产品质量的检查,性质属脱产职员。被告鉴于脱产员工多、一线员工少的情况决定让这些“助理”组织成生产班组,从事一线生产工作,配合企业同心同德共渡难关。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待遇不变,过后再协商。经被告多次做工作,原告不服从安排,不到岗上班,消极怠工,在劝告、公告、耐心等待28天后,被告无奈于2008年11月1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规定,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赔偿金及代通金。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包含在工资中,且被告也对原告的加班进行了调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自1997年2月19日至2004年2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到生产部门从事助理工作,原告应按被告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被告分配的工作任务;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依据原告的能力和工作表现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但未经被告同意,应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合同第三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中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需原告加班加点时,基于职员以上干部皆实施专业或责任工作制,其薪资已包含必要的加班报酬,故其完成份内工作的责任加班是无偿性质的,但节假日则依一般假日两倍,国定假日叁倍的规定给付之或给予相应时间的补休。该合同第七条合同终止和解除中又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规章制度的,符合被告方《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不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原在生产二课工作,主要负责班组的安排及产品质量检查、监督管理工作,没有产量要求,助理员在检查、监督工作后会在生产日报表上签字。调整工作岗位后,在二课成立绘彩班级,被告安排原告在二课绘彩班级从事一线生产工作,有产量要求,被告也已经安排给原告产量了,但原告仍在助理员岗位工作,未到绘彩班级工作。

2008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关于岗位薪资调整的通知,通知称:“公司在原来的基础上组织机构和干部作了相应的调整,各部门助理员19人,现调整为0人,组织机构中不再设立助理员,具体工作由各车间妥善安排,调整人员的名单和调整薪资办法如下:1、名单:林某等19人;2、薪资〈1〉:调整后前三个月原工资不变(2008年10月14日2009年1月31日);3、薪资〈2〉:调整三个月后另作议定。

200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表示不接受公司单方面变更员工薪资及调离原岗位的决定,要求按原约定的薪资待遇继续履行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收到了上述律师函。

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厂纪厂规》。

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2日受理。同年12月2日,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代通金、加班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安排于2009年8月28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0元。原告双休日的加班已作调休。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劳动人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项规定:有意不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并消极怠工,顶撞上司或在厂区域内吵闹者,被告可不经预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关于岗位薪资调整的通知、律师函、某组织表、照片、公告、证人证言、申诉书、变更请求申请书、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单方面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不服从安排,不到岗上班,消极怠工,无奈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定岗定员方案、工会决议、机构调整会议记录、调整人员明细、征求工会意见、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等证据,以此证明其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看到过,不予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同时约定了被告的《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根据其企业目前的经营状况及实际情况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但未减低工资,鉴于企业目前的状况,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先到新的岗位工作,同时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原告并未到新岗位工作,原告的行为符合被告制定的《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项规定的消极怠工情形,被告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其经常加班,双休日的加班已作调休,但平时的加班没有调休,被告也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按照每周周一至周五估算每天加班2小时、按照1.5倍、并按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工资。被告则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包含在工资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薪资已包含必要的加班报酬,按原告陈述的每天2小时计算,经核算,原告的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的工资未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月琴

审判员王某琼

代理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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