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翠文、蔡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郑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介绍认识,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程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长期分居难以共同生活倒置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与2009年8月X号起诉离婚,2009年2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郑某某也曾于2009年上半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期间被告伙同娘家人将我打伤后撤回了诉讼,为结束这一痛苦不堪的婚姻,向法院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00元。
被告郑某某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有足够时间了解,结婚有充分准备,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本身有严重的疾病,我们的孩子年龄还小,如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夫妻共同生活中有矛盾是很正常的,我们也没有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4年经介绍认识,199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1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程某,原被告在生活中因性格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甚至打斗,夫妻关系较为紧张。原告曾在2008年8月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09年2月12日本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矛盾未解决,如果充分沟通还是能够化解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被告郑某某也于2009年7月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又撤诉。
庭审中,原被告诉称的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如下:(1)原告称2000年3月份购买五一路银海化纤有限公司临街楼X面积56.6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是其父亲的房子卖了钱买的,应当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称是婚后共同购买应当属于共同财产;(2)关于在2003年以程某某的名字按揭购买文萃18X1-101房产一套,面积为145.28平方米,首付3万,20年按揭,是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双方并无异议;(3)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漯河市富力特生物工程某术有限公司,其中程某某出资20万元,要求共同分割。原告辩称公司自己只是挂名,实际上是表弟的公司,注册资金是虚的,实际没有投入,为此他借了16万元;(4)被告举证原告在2009年元月X号曾购买豫x二手汽车一辆,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告程某某辩称,该车已经经以9000元价格转卖给别人;(5)被告举证程某某人身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基本保险金额是5万元,险种为长泰安康,保险费为2520元,投保份数为5份,2005年被保险人姓名程某某,投保人姓名也为程某某。被告认为该保险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是收益分红性的,应当共同分割。原告辩称该保险受益人是其儿子,不能说是共同财产;(6)被告举证北方电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证明原告程某某在龙江路安装宽带,说明原告程某某也在此购买房产一套,程某某辩称在此居住安装宽带是事实,是租别人的房子。
另查明,双方婚后购买热水器一个、美的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大床两张、神州台式电脑一台已卖掉。女方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显示2008年原、被告涉诉离婚及当时双方的婚姻状、判决不准离婚的成因;房产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2008年开庭时的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打闹,以至矛盾加剧。2008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而且产生新的矛盾,2009年8月被告郑某某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程某某又起诉要求和被告郑某某离婚,根据以上原被告起诉的事实,和双方现在已经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争议的五一路房产是2002年办理房产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程某某,原告称是婚前财产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源汇区文萃18X1-101房产一套面积145.28平方米,双方都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漯河市富力特生物工程某术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0万元,原告称借款16万元,在法院规定时间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以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五一路和文萃两套房屋的价值差别较大,又考虑到公司的特殊性质,本着照顾妇女权益出发,位于五一路银海化纤有限公司临街楼X房产一套,归原告程某某所有;位于文萃的18X1-101,面积145.28平方米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富力特生物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归男方所有,被告郑某某不承担原告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的债务,也不享有其债权,男方再补偿女方人民币3万元;四、女方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现在在文萃房子内,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后购买热水器一个、格力空调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床一张、神州台式电脑一台(女方已卖掉)、美的空调一台、沙发一套、床两张,全部归女方所有;五、关于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婚后购买豫x二手汽车,原告也予认可,但原告称该车买时没有过户,且现已经以9000元价格卖出,已经看病将钱用完,故本院不予分割。关于原告程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受益,具有人身性质,受益人为其儿子程某,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已明确指定受益人,保险的利益也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才能支取,故本案该保险利益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被告举证称原告在龙江路购买房屋一套,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生男孩程某的抚养,鉴于被告郑某某没有生活来源和固定工作,儿子归男方抚养为宜,女方给付儿子抚养费每月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程某随原告程某某共同生活,从2010年10月起被告郑某某每月15日支付儿子程某的抚养费1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一路银海化纤有限公司临街楼X房产一套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婚后贷款购买文萃18X1-101房产一套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郑某某归还剩余银行贷款;该房屋内的财产热水器一个、美的空调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大床两张归被告郑某某所有;漯河市富力特生物工程某术有限公司享有的20万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某不享有和承担原告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期间的债权债务;原告程某某补偿被告郑某某3万元,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