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3年3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05年生二女儿后,她便做了绝育手术,由于婚后感情不和,2011年7月25日,经卢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为了离婚,她违心的同意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拒绝她探视女儿,使她精神上受到无限伤害,现为使精神有所寄托,老有所依,两个女儿应当由她抚养一个,故请求依法判令次女蔡某霞由她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长女已经外出打工赚钱,现能够自己照顾自己生活,次女还在上学,他从未拒绝原告探视过女儿,离婚后,原告仅探视女儿四次,甚至没有给孩子买过一件衣服,现在孩子跟他生活一切都和好,他在租房地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同时在离婚时,经调解原告也已经同意由他抚养孩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育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2、文峪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再婚后没有子女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分别于1994年、2005年生育两给女儿,取名叫蔡某萍、蔡某霞,2011年二人产生矛盾,原告王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两个女儿由被告蔡某抚养,同年底,原告另行组成新的家庭,至今未生育孩子。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抚养次女蔡某霞,并由自己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女已经外出务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次女仍在就学期间,双方在离婚时,经本院调解,已达成离婚协议,并确定了子女的抚养权,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由被告抚养次女;期间原告探视次女,被告也未阻拦拒绝。原告诉称被告不让其探视女儿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原、被告均从事农业生产,经济条件相当,被告又在离婚后为了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在学校附近租房照顾子女,其已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