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大道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5弄x号x室。
原告叶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上海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诉称,1995年4月原告商调进入x后勤保障部,属事业编制,从事会务管理。1998年原告的人事关系被转入被告单位,2001年7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年满50周岁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属管理岗位,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为此原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恢复(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未获得仲裁部门的支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恢复(略),被告按照人民币2953元/月的标准补发2010年1月1日至恢复(略)之日期间的工资、奖金、补贴,并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2日x后勤保障处出具的《关于做好2009年度聘任工作的通知》(附《2009年度岗位聘任意向表》),证明后保管理中大楼管理岗位归入管理类,属于管理岗位;
2、《x后保处岗位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大楼管理员及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工作系管理岗位;
3、《大楼管理员岗位规范》,证明原告从事管理类的工作内容,属于管理岗位;
4、《后保管理员(大院管理)岗位绩效考核表》,证明大院管理岗位业绩考核的内容,进一步证明原告从事管理岗位工作;
5、灵山大院2009年1月至12月工作安排表,证明原告从事管理工作且系责任人;
6、200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管理性质;
7、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证明被告作出了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1995年4月21日原告从上海y厂商调至x下属单位东安公司工作。1999年12月原告与东安公司解除(略)。2000年1月原、被告建立(略)。200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派遣原告至x从事会务管理工作,原告系事业单位工人编制,属普通工人的身份。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年满50周岁时符合退休条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拒不愿意办理退休手续,故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略)。2010年6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保部门核定,原告应自2010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金申领单》,证明原告系事业编制人员,其工作岗位是普通工;
2、《1999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2000年上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调整职务(岗位)津贴标准审批表》、《2001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2002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审批表》、《2003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2004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审批表》、《2005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职务(岗位)津贴标准审批表》、《2006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职务(岗位)津贴标准审批表》、《2006年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工资套改审批表》、《2008年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薪级工资晋升审批表》,证明原告系事业编制的普通工;
3、会务管理、大院管理、食堂管理、驾驶员的《总公司岗位职务描述表》,证明会务管理、大院管理、食堂管理、驾驶员岗位均系工勤人员,并非管理干部岗位;
4、《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个人账户金额调整反馈表(养老)》、《养老金核定表(机关事业)》,证明原告已经至被告处补办了退休手续,并于2010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无相关单位签章,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属由单位制作的审批材料,故本院对此材料确认为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电脑打印材料,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前已将此材料交于原告或向原告公示,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建立(略),2001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起至出现本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会务管理岗位工作。2009年12月3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在2001年7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09年12月18日你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你在2009年12月15日之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退休手续。如你不办理退休手续,本公司将在2009年12月18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你的原因造成未能及时享受养老金待遇将由你自己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自2009年12月16日起恢复(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按2953元/月标准支付2009年12月25日至恢复(略)期间的工资季度奖金1500元;3、补缴2009年12月25日至恢复(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2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2010年2月11日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属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先后从事会务管理、仓库管理、大院管理等3个管理岗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岗位是会务管理,明确原告从事的是管理岗位,原告工作内容表现在落实门卫制度、定期检查制度落实情况、对停车、食堂饭菜等进行协调工作、对国有资产报废协调管理工作,该工作内容系属管理岗位,同时,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后勤保障处出具的通知看,原告从事的岗位亦属管理岗位,原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原由在职民警担任,原告最后从事的工作岗位是灵山大院的管理员,也应属于管理类的工作岗位,被告不能随意界定原告为普通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管理岗位的女职工应于55周岁退休,原告虽于2010年6月7日至x政治处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原告仍坚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略)。
被告则某某,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已经领取自2010年1月起的养老金,故与被告已经不存在(略),也不能恢复(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x后勤保障处出具的《关于做好2009年度聘任工作的通知》中载明:聘任对象为“全体民警、在编职工、事编职工”;《x后保处岗位说明》中的内容为:岗位名称“灵山大院管理员(叶x)”,工作内容为:负责灵山大楼的门卫、停车、食堂、浴室、消防、电梯、空调、会议室、设备维修、资产报废等项目的管理等。
再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填写了《领取年老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申请审核表》,根据浦东新区社保中心2010年6月7日、6月12日打印的《养老金核定表》及《个人账户金额调整反馈表(养老)》确认:原告职务为普通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为普通工,自2010年7月起领取养老金,并补发2010年1月起的6个月养老金。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本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对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相关规定,退休(职)人员年龄的规定为: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女职工原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后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工作需要又改为从事生产服务工作岗位的,经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后,可按其实际从事的岗位核定退休、退职年龄。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属于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女职工的观点,提出“会务管理”非管理岗位,该岗位中并无管理职责。对于原告提交的x后勤保障处出具的《关于做好2009年度聘任工作的通知》及《x后保处岗位说明》,本院认为,x后勤保障处出具的《关于做好2009年度聘任工作的通知》中的聘任对象为“全体民警、在编职工、事编职工”,原告不符合上述人员要求,而《浦x后保处岗位说明》中的岗位名称明确了原告为“灵山大院管理员”,管理员不等同于从事管理岗位,故原告主张其属于从事管理岗位的女职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办理了相关退休手续,并经社保部门核准自2010年1月起补发养老金,故被告单位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略)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相关工资、奖金、补贴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原金培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