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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11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永嘉县X镇XX大酒店X房间内,将两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和用于作案联系的手机一只。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疑似物重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手机一只,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艳慧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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