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略)人,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实木家具厂,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负责人彭某某,职务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某实木家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米娜、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2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株洲市石峰区某实木家具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株洲市石峰区某实木家具厂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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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文米娜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