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欠其沙、石等料款及运费共计x元,现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条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3月,原告多次为被告运送沙、石,2009年3月13日,双方对运送的沙石及运费进行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条据,注明欠原告运费x元,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条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等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迟迟不履行义务,实属不当。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孙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7月14日(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高蕾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