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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欠其沙、石等料款及运费共计x元,现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条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3月,原告多次为被告运送沙、石,2009年3月13日,双方对运送的沙石及运费进行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条据,注明欠原告运费x元,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条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等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迟迟不履行义务,实属不当。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孙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7月14日(立案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舰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高蕾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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