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于2010年6月7日晚乘坐朱某某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从本市松江区X镇至本市奉贤区X镇欲伺机抢劫。至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在奉贤区X镇X路X号处,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乔某某强行拉上车并离开南桥,后在车上持刀威胁并劫走乔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项链1根及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卡等物,又逼迫乔某某讲出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又挟持乔某某至松江区X镇,由被告人段某某在该镇农业银行一ATM机处取走被害人建设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叶榭支行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结伙持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某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和退赔等情况。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乔某某;被告人段某某的其余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万剑峰
代理审判员何志奎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