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以已到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乙撤回对被告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