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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以已到醴陵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乙撤回对被告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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