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系朱某某之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邵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吴某,被上诉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合伙开店做生意。2007年4月1日,朱某某之妻吴某向原告吕某甲借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4月19日,利息按半个月计算。2007年6月28日,朱某某向吕某甲借款x元,约定2007年12月底还清。2008年1月2日,朱某某向吕某甲借款x元。上述3笔借款二被告均出具了借(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6176.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某、吴某向原告吕某甲借款x元,二被告无异议,但辩称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清了原告借款,因二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亦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已偿还了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176.23元(利息按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1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吴某共同偿还原告吕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6176.23元(利息按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1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朱某某、吴某共同负担。
朱某某、吴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2009年4月吕某甲、朱某某等人转让共同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时得款11万元全部由吕某甲掌握,同年5月10日朱某某、吕某甲等六人在贵阳时已结清全部账目,但吕某甲未交出借条。二、证人唐某某、简某某、廖某某、吕某乙的证言均系伪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吕某甲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廖某某的书面证言系伪证,应不予采信。证人简某某、唐某某、吕某乙均系与被上诉人吕某甲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均未出庭作证,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上诉人朱某某、吴某对被上诉人吕某甲提供的三张借据未持异议。据此,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吕某甲向上诉人朱某某、吴某追讨过借款外,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认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朱某某、吴某向被上诉人吕某甲借款x元有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欠)条证实,上诉人朱某某、吴某提出三笔借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朱某某、吴某提出“已归还所欠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二审未予采信,该组证据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关联,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上诉人朱某某、吴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对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予审查,故证人廖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是否采信,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吴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朱某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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