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XXX。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崔某某、赵某、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赵某、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合伙开矿,因资金短缺经协商,由我和赵某出面向栾川县安泰公司借款x元,后因其它原因,合伙体解散,借款一事经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未执行到位,拖欠该款已发生了借款利息和费用共计x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法院(2005)栾法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及三被告应得执行款x元,但是至今未履行完毕。
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款系原告出面借款向债权人支付利息。
被告崔某某、赵某、牛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原告及三被告等人合伙开矿,因资金困难原告及赵某出面向安泰公司借款x元,后该款被骗,合伙体通过诉讼各自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现因该款尚未执行到位,该款且发生了利息和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及利息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伙开矿、合伙借款,因未及时偿还借款而发生了利息和费用,合伙人应共同承担,但费用部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赵某、牛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某某人民币9797.25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淑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