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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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温县X村盗窃王某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740元。

2010年7月1日,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所盗车辆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鉴定结论,领车证明及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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