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X,男,1990年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无户(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分局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李某保(另案处理)、晋小伟(在逃)在新乡市获嘉县,将赵某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
2010年4月3日夜,袁某某伙同李某保、晋小伟在修武县X镇一中家属院内将王某某的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2010年5月4日19时许,袁某某伙同李某保、晋小伟在温县X镇X巷将郭某某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当夜,袁某某又伙同晋小伟等在西关一街将申某某的一辆红色天虹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两辆摩托车价值计5010元。
案发后,所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已起获并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价值计6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王某某、申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证言,同案人李某宝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