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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延涛(已判刑)、王某见、杨帅伟(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平煤集团朝川矿三井围墙处,四人翻墙进入院内,盗出长2.4米11#工字钢17根。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9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杜延涛的供述,证人李X华、丁X民、曹X昌、王X军、王X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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