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黄某乙(基本情况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