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78年出生。
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江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经营挖机。2008年11月30日散伙时,被告应补偿原告2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为将2000元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经济紧张,请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经营挖机。2008年11月30日散伙时,经结算,被告须补偿原告2000元。并由被告在结算完后出具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在2010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合伙欠款2000元整;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江林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