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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1年、1999年分两次借原告1500元现金,并出具证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把债务的1000元转给欠他砖钱的张××,张××以不欠被告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后原告又找被告要钱,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实际是原告当时欲向被告借款1000元,因被告没钱,故写个条让张××借给他,但张××也没借给他;原告诉称500元的借据是原告作为信用社代办员时被告用的贷款,后来被告已还款,原告没把借据抽出,如果没还的话,信用社早就起诉被告了,原告无权向被告追要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1991年元月17日在辛安信用社贷款500元,到期日为1991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由其签名,信贷员张某甲盖章的借据一份。199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一份“国峰哥,见字请付国超哥现金1000元整,顶你砖帐,永奇,99.11.X号”的字条一份。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及多次催要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借其现金1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字条、农业贷款借据及录音光盘各一份。其中被告出具的字条内容为:国峰哥,见字请付国超哥现金1000元整,顶你砖帐。该字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农业贷款借据仅能证明被告于1991年元月17日借舞阳县X村信用社现金500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录音光盘也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元,证据不力,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德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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