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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50岁许,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高某某所承包的志丹县马岔农贸市场拉沙,当时约定一方沙连本带运费75元。原告遂给被告的工地拉沙,到2007年8月份左右结束,共计沙款及运费x元整,被告推说没钱先欠下,原告同意延期付款,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付款,被告拒不给付。到今年一月份,原告又向被告主张要求付款,被告推托不给,无奈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沙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白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白某卫沙款贰万捌仟叁佰零柒元整。欠款人为:高某某,时间:2008年1月11日。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欠原告白某伟沙款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

本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高某某所承包的志丹县马岔农贸市场拉沙,当时约定一方沙连本带运费75元。原告遂给被告的工地拉沙,到2007年8月份左右结束,共计沙款及运费x元整,被告推说没钱先欠下,原告同意延期付款,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付款,被告拒不给付。到今年一月份,原告又向被告主张要求付款,被告推托不给,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x元沙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欠原告白某伟沙款及运费x元属实,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沙款及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华国萍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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