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系原告胡xx的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系原告黄xx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原告黄xx、胡xx、黄xx诉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胡xx、黄xx共同诉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BX幢X室房屋(以下简称建国西路房屋)原系原告胡xx单位福利分房分给原告家庭的,系梧桐花园小区,原告胡xx于2000年6月6日向单位购买了该房屋的售后公房的产权。被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原告按照人民币2.25元/月/平方米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是原告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按该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24,843.12元(其中11,042.52元,由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大修基金中扣除),标准为243.56元/月。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不再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但2008年下半年仍然通知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于是原告就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但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确实没有从维修基金中按照1元/月/平方米扣除作为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到了2009年,就没有人通知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了。直到2010年4月,新的物业公司上海新顺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电话给原告称,经过诉讼,原告的房屋可以按售后公房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只需缴纳81.54元,标准为一间房屋22元/月再加0.55元/平方米,要求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后经查,2009年6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原告房屋按售后公房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故要求被告返还以错误标准向原告多收的物业管理费。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多收的物业管理费13,278.24元。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从2000年7月开始对建国西路房屋所在的梧桐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从该时起被告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当时小区房屋的性质是商品房,被告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委会没有告知被告该小区中有除商品房以外的其他类型的房屋。2008年12月,被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因后面选聘物业公司还需要一段时间,所以被告实际托管物业管理至2008年12月。2008年年底,被告撤出该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是2.25元/平方米,被告没有多收原告物业管理费。被告确实是于2000年7月至2008年12月按2.2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共计收取了物业管理费24,843.12元,标准是243.56元/月,其中的11,042.52元由物业管理处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大修基金中扣除。原告已经实际享受了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告所谓的多收物业管理费是没有依据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其他法院的判决没有指导性。原告所谓的一个小区可以按照两个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不清楚。对该小区现在的收费标准不清楚,对该小区现在对原告的收费标准也不清楚。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提供2003年7月到2008年12月维修基金转物业费的依据,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没有将维修基金转为物业费,也就是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没有支付。原告没有缴纳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其余庭审意见没有变化。在本案第三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提供2000年7月至12月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BX幢X室房屋系售后公房,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8.26平方米,现产权人为三原告共同共有。2000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0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按2.25元/月/平方米即243.56元/月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了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7,536.32元(其中8,786.41元系被告从建国西路房屋的维修基金中扣除作为物业管理费)。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按1.25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了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059.75元。2010年8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单据、《关于本市以职工住宅立项建造的小区内已售公房上市交易后等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上海住房公积金网查询情况,以及本院调取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在该案中的答辩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陈述的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后又反悔,但除原告确认的“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被告确实没有从维修基金中按照1元/月/平方米扣除作为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外,被告并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被告相关自认,在与本案相关的(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及答辩中,被告也未对原告陈述的物业管理费支付情况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单据、上海住房公积金网查询情况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按相应的标准向原告收取了相应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建国西路房屋应认定为售后公房,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本市以职工住宅立项建造的小区内已售公房上市交易后等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建国西路房屋应按售后公房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即81.54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将2000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多收的物业管理费13,278.24元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xx、胡xx、黄x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多收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278.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志君
审判员谢辉东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