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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一凡(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沪宜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

负责人王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孙某、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印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4日15时00分许,在砖莘公路X路口,被告孙某驾驶沪x货车沿砖莘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98.2元、交通费80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8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400元、(略)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调档费80元;2、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金额存有异议。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孙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医药费属必要合理范围的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住院时间应为8天,护理费、营养费均同意按照9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均酌情200元,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确认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沪x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3月30日其向本案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6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6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鉴定人李某之损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李某现金1,500元,同时支付医疗费27,379.12元、交通费413元,上述款项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孙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现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29,877.32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498.20元及被告垫付的27,379.12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0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2日,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900元/月×4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间为3个月,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月)。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了暂住证、房屋出租方证明及出租方的在基地使用证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表明原告租住的地域本属于农村,虽然户主因故农转非,但是并不能以此改变该地域的农村性质。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按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24元计算二十年,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一份,因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实际工作情况,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原告庭审后提供了其居住登记表上也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洗澡池,故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6个月,误工费应为6,72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其中包括被告孙某发生事故当天支付的交通费100元。

对于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是被告孙某也确认事故致使原告羽绒服破损,故本院酌情物损费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鉴定费2,400元、查档费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略)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现原告主张(略)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16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9,8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2,737.32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物损费200元,由第三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2,400元、查档费80元及(略)费3,0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孙某多支付部分,原告表示同意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200元,总计50,368元

二、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29,8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400元、(略)费3,000元、调档费80元,合计38,217.32元,扣除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27,379.12元、交通费100元及现金1,500元,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76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515元(已付),由被告孙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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