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某李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27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生育女儿伍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伍某涛,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务工,打电话回来也是与原告争吵,二某根本无法相处。原告于2010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新宁县人民法院判某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遂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某:一、判某、被告离婚;二、判某儿子伍某涛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女儿伍某随被告生活。三、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即嫁妆。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丙证言;
2、证人肖某证言;
3、《(2010)宁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某书》;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一、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离婚,新宁县人民法院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二、原告做了绝育手术;
4、户籍证明,拟证明生育了两个小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双方在判某之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10)宁民一初字X号判某书已经认定原告生育二某后做了节育手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伍某乙辩称,人民法院判某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努力寻找改善夫妻关系的方法,并于2011年春节前主动去接原告回家过年。原告之所以反复要求离婚是因为在外打工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被告对原告的过错可以谅解,对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双方现在虽然暂时分居,但并未达到两年,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如果法院判某离婚,应当判某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小孩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应该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来考虑。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成长,因此应判某两个小孩都由被告抚养,原告须承担一定抚养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嫁妆,被告认为那是两人结婚之后,生育小孩的时候原告家人带来的东西,并不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返还。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丁证言;
2、证人伍某戊证言;
3、证人伍某己证言;
4、证人伍某庚证言。
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某甲长期与人同居;
5、证人伍某辛证言;
6、证人伍某壬证言;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两子女一直由被告带养,原告未尽母亲义务;
7、收据。拟证明女儿就学学费由被告支付;
8、礼单,拟证明原告的嫁妆不是其婚前财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丁的证言并没有提到原告同居对象的具体情况,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同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都是传来证据,在源证据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6,小孩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但是有关原告没有尽母亲义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立恋爱关系,后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伍某,在为伍某做酒的时候,李某甲父母为李某甲补办了一批嫁妆(一套组合柜、一个梳妆台及柜子、一个货柜、一套沙发、两把靠背椅子、两个茶几、二某、一床丝绵被、六个枕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伍某涛,李某甲于2007年底做了节育手术。婚后,伍某乙经常外出务工,李某甲在家带养两个小孩。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5月,李某甲向伍某乙提出离婚,伍某乙不同意,李某甲便外出务工。2010年6月,双方再次协商离婚未果,李某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判某不准原、被告离婚。后李某甲住回娘家,并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2011年3月16日,李某甲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伍某乙在人民法院判某不准离婚后,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未和好夫妻感情,经调解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李某甲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伍某、伍某涛。李某甲在生育第二某后作了节育手术,可予优先考虑带养小孩,李某甲自愿带养女儿伍某。伍某乙有一定经济基础,李某甲在外务工也有一定经济能力,双方都有带养小孩的能力。为了方便小孩教育,有利于小孩成长,同时考虑女方的实际情况,大女儿伍某随李某甲生活为宜,小孩伍某涛随伍某乙生活为宜。李某甲、伍某乙结婚时没有办理婚宴,李某甲家里没有给李某甲置办嫁妆。待到李某甲生育伍某后,李某甲父母再为李某甲置办嫁妆。根据农村习俗,嫁妆是女方家人单独置办并赠与女方作为个人财产的一种赠与财产,因此本案中涉及的李某甲父母在李某甲生育伍某时补办的嫁妆应当认定为李某甲的个人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表示自愿将嫁妆折抵小孩抚养费,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伍某乙提供证据拟证明李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伍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
二、小孩伍某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并由李某甲承担抚养费;小孩伍某涛随被告伍某乙生活,原告李某甲在本判某生效5日内向伍某乙支付小孩伍某涛抚养费3000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甲的嫁妆(见事实部分)自愿赠送给儿子伍某涛,归伍某涛所有。
四、驳回被告伍某乙要求原告李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某李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某五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