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某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王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8日7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杜毫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南阳市X路油漆化工厂门口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毫所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于2010年7月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62元,故起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事故车辆是否属我公司保险车辆需要核实,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诉某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07时,杜毫驾驶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将由北向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刘某撞倒,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毫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某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叶、顶某、左侧胼胝体挫伤);2.右颞叶硬膜外血肿;3.左侧脑室出血;4.多发颅骨骨折;5.右额顶某头皮下血肿;合并:1.右肺挫裂伤;2.骨盆骨折;3.肝破裂;4.L2椎体横穿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双手、双膝、右踝关节)。于2010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20元。
2011年1月13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宛公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颅脑损伤构成伤残Ⅷ级;双下肢损伤构成伤残Ⅸ级。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的颅脑损伤致四肢瘫属伤残二级;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22日作出宛耿鉴[2011]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颅脑损伤致Ⅱ级伤残。
杜毫于2010年7月8日为事故车辆豫x号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杜毫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杜毫已为肇事车辆豫x号摩托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2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在诉某前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均评定原告刘某颅脑损伤致Ⅱ级伤残,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两份鉴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系农村户口,其现年69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11年×90%=x元。
上述两项费用合计x.2元,已超出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刘某赔偿1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赔偿金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526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张丰景
审判员姜南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