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绰号小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从河南省豫西监狱押解回洛阳市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张××,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谭××(绰号OK),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2年因盗窃被判刑6年零6个月;2004年因盗窃被判刑1年;2007年8月16日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从河南省第四监狱押解回洛阳市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李×,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谭××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温××、谭××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温××、谭××伙同张××、杜××(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道北春都集团基建仓库北围墙处,采取打洞剪锁方式进入仓库,将该仓库内的铝合金卡钉22箱、铜棒400斤(共价值27000元)盗走。后销赃至苗南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万余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谭××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
被告人温××辩称自己没有犯盗窃罪。自己没有参与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发表不同意见,但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缺乏实物证据和原始材料相互印证。
被告人谭××辩称自己没有犯盗窃罪。自己只是接到温××电话后,给温××帮忙拉货,也没有收车费,没有参与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发表不同意见,但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缺乏实物证据和原始报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温××、谭××伙同张××、杜××(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洛阳市道北春都集团基建仓库北围墙处,采取打洞剪锁方式进入仓库,将该仓库内的铝合金卡钉22箱、铜棒(经鉴定价值27000元)盗走。后赃物被销至苗南一废品收购站获赃2万余元。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谭××供认是被告人温××电话通知自己去帮忙拉货;
2、同案犯张××证实,2003年大年三十晚上,温××、谭××二人将我和杜××等8人召集到一块,说是晚上他俩出两台车,大家一块到道北春都集团肉联厂仓库盗窃,趁着大年三十晚上放炮的声音,容易得手。我们八个人在一块吃饭喝酒后,又在一块打牌。我们8个人分工是谭××负责开车放哨,温××负责开车、撬门,杜××负责卸货、开大门及赃物的保管,我和其他人负责搬货。大约凌晨零时许,外边响起放鞭炮的声音,我们八个人坐上温××的50铃货车和谭××的柳州五菱单排货车由苗南村进到春都集团肉联厂仓库东北角,紧挨着铁道边。我们将车停到铁道边之后,我们八个人携带大铁锤、撬杠步行到仓库的北围墙处,我和温××等四个人轮换着将围墙打了一个将近1米左右的一个大洞,宽约半米,后我们八个人进到院内,用带的卡钳将东边的一个仓库大门上的“中州牌”大铁锁剪开,我们八个人进到仓库内,见有二十余箱铝铅封,我们就开始将铝铅封往外面的车上面搬,在搬的过程中,铝铅封的纸箱被我们弄坏,大部分都丢在围墙外的铁道边,过了约两个小时,我们才将铝铅封搬完,接着,又用卡钳将两边的一个仓库打开,我们进到仓库内见有铜线、电机等物品,因为电机太重,我们只往车上搬铜线,我们搬了将近两个小时,就搬不动了,并且已装了满满的两车,我们就停手了,将两车赃物运到苗南村三队“××”家中,我们八个人将货物全部卸下放在他家院内一石棉瓦棚下面。温××、谭××、杜××负责赃物处理。大年初一下午,我们在杜××家中分钱时,我才听说那些货卖了两万余元,我分了2600元钱,扣除10%的车费给谭××、温××二人后,其他人基本上跟我分的一样多。温××之前就踩好点了,他和谭××商量后叫上我们几个人,见面后,温××简单交待了几句,我们都心知肚明,并且带去作案用的大铁锤及卡钳等物都是温××、谭××准备好的事实;
3、同案犯杜××证实2003年春节前大年三十晚上22时许,我到苗南村张××的住处,见温××、谭××等4人在屋里喝酒。我就坐下和他们一块儿喝酒直到零点。之后,我们5个人一块儿步行到苗南村,春都集团冷库东北角外围墙处。张××、温××、谭××三人在围墙外铁道高处,负责转运盗窃的物品,具体谁进到仓库内及进去几个人我均不清楚。不一会儿,他们三人就从高处扔下来好多铝板、铜线及成纸箱装的东西。谭××又出去了一会儿,大约十分钟后,他又回来了,让我将东西往外头的车上背。然后,我和谭××、张××、温××一块儿将东西往不远处停的一辆单排货车上装。后我和谭××、温××三人一块儿到苗南村刘××的废品收购站,将货卸下后,我就走了。第二天上午10时许,在村内张××见到我,他给我弄了700元左右。至于总共卖了多少钱以及他们每人分了多少钱我均不清楚;
5、证人涂××证实2003年2月1日春都集团肉联厂仓库被盗窃的事实。是大年初一早上发现的。被盗有封火腿肠的“铝卡”至少有五大件,实心铜棒有7、8根。长约3米,直径5-8cm不等。被盗的物品属春都实业有限公司的。我们负责代管的,具体被盗物品的价位和数量,只有春都实业有限公司知道;
6、证人马××证实当时我是仓库的保管,2003年大年初一早上有人发现基建仓库被盗。当时我是仓库的保管,接电话后到仓库见后墙砸了一个洞,约一平方。仓库大门铁锁被弄开,经盘点发现,被盗铝封20多箱,其中有两箱已打开。实心铜棒约7根左右,直径约3公分,有4根长3米,其余长1米多;还有几盘铜线、铝线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不清楚价值多少,因为这些物品都是春都实业公司的。被盗物品发票或价格单据,因为当时单位正在改制,这些东西都找不到了。当时单位改制比较乱,也没有清单。
7、洛阳春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进口铝合金卡钉22箱,每箱价值1500元,合计33000元;实心铜棒4根,直径3公分,铜棒每公斤90元,还有一些其他物品被盗。
8、洛阳市东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因洛阳春都集团改制,未找到被盗物品原始单据;
9、洛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了被盗物品进口铝合金卡钉22箱,计19800元,实心铜棒400斤,计7200元,共计27000元;
10、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张××、杜××伙同温××、谭××盗窃的事实;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洛铁刑初字第X号证实了被告人温××、谭××被判刑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张××辨认笔录,证实了作案现场等情况;
12、被告人温××、谭××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籍贯等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谭××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谭××辩称自己没有犯盗窃罪,只是帮温××拉货,没有参与盗窃;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同案犯张××、杜××的供述、已生效的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且二被告人的辩解均无据支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因缺乏被盗物品实物证据和原始报案材料,对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有异议。因案发后,未追回被盗物品,根据被盗单位证明、洛阳市东关派出所依法委托洛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确定评估价格,洛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温××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谭××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梦娟
审判员:贾瑞雪
审判员:宋东霞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