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刘某雇请原告与李某丙、戴某乙等人为其卸玻璃,因玻璃过重发生倾倒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之妻持已写好的协议书,以停付医疗费为要挟,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尚需治疗费4000元,并休息8个月,一人护某3个月。现原告诉请:一、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某66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二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答辩称:一、刘某将车上货物卸下车的工作承包给原告李某甲等人,原告等人在完成工作任务后,由刘某按照约定向其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刘某对李某甲的受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基于人道主义对李某甲受到的伤害提供帮助,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的户籍证明;
以上拟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4、证人戴某丁证言;
以上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及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意外事故,证人同时叙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之妻持早已写好的协议要原告签字及签订协议的相关情况;
6、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8个月,二期治疗费为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不是被告本人的身份资料;3、X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X号证据证人自己也反映李某甲有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并不清楚;对6、X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2、证人戴某丁证言;
以上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卸玻璃,双方约定每平方按0.2元计算报酬。
3、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54天,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另补偿了1000元作为后期治疗费,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当放弃其他追偿权利;
4、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X号证据中,证人反映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原告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情形;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因原告在开庭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变更为“撤销协议”,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休庭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童丁康、戴某乙、李某丙、戴某乙停、李某甲民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当天,一共6人承包刘某的卸玻璃事务,按每平方0.2元计算工资,每人得工资200元。
原告李某甲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
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对方在质证中未提出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且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报酬的计算方式都有具体的反映,本院将以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开庭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刘某在新宁县农业发展银行对面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及玻璃销售业务。2010年9月23日,原告李某甲等6人为刘某卸玻璃,双方约定按每平方0.2元计算工资。李某丙、李某甲民等4人在车头方向卸玻璃,李某甲和戴某乙在车厢尾部卸玻璃,老板娘在车厢尾部打招呼,因玻璃被木盒子包装,在卸玻璃时,需先解开包装,再分散拿玻璃。李某甲在撬包装时,因支撑不住玻璃,致玻璃倒塌将自己压伤。
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在新宁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药费x余元,医药费已由被告刘某支付。在李某甲出院当天,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2010年9月23日,李某甲帮刘某卸货,途中不小心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李某甲住院54天,经双方达成协议,住院费由刘某出,出院后再付1000元给李某甲作为医药费,从即日起,刘某不再负担李某甲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某按协议向李某甲支付了1000元的后期治疗费。李某甲出院后,于2010年11月25日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等6人根据被告刘某的要求为其卸玻璃,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侧重劳务给付的过程,雇佣关系建立后,受雇人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它与承揽关系极为相似,而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侧重工作成果的交付,承揽人具有独立劳动性,对工作的安排完全有自主决定权。本案中,李某甲等人更多的是提供劳力而非技术成果,其对于劳动的具体方式及工作时间,也没有自主、自由安排的权利,双方约定按0.2元/平方计算工资,亦只是对劳动报酬的一种计算方式,故李某甲等人与刘某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甲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后,刘某为其负担了医疗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李某甲出院的当天。当时,李某甲对于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与刘某签订“由刘某负担住院费及1000元后期治疗费”的协议,应当视为李某甲放弃了要求刘某承担这些损失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原告李某甲在出院后,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这一损失,李某甲当时并不知晓,也未预见,应当视为李某甲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故协议中“刘某不再负担李某甲任何责任”的内容因存在重大误解而依法可以撤销。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甲因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9820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法医鉴定费损失,因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达成协议中“刘某不再负担李某甲任何责任”的内容;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残疾赔偿金982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刘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