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34岁。
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泉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玉泉办事处于2010年12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李某乙的仲裁请求。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玉泉办事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乙于2009年5月经玉泉办事处的职工王某介绍到该单位餐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乙的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3月20日之后,李某乙不在玉泉办事处工作。对于李某乙离开单位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李某乙称当时玉泉办事处拆迁其房屋,其没有配合,2010年3月10日上午,王某对其说领导不让其上班了,其下午去上班时,餐厅已安排其他人上班;玉泉办事处则称李某乙不辞而别。玉泉办事处称餐厅实行岗位责任制,办事处每月给王某发经费,李某乙的工资由王某确定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玉泉办事处关于其餐厅实行的是岗位责任制,李某乙的工资由王某发放,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玉泉办事处对李某乙离开单位的原因不认可,提出系李某乙不辞而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李某乙所辩称的离开该单位的理由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均有解除某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视为2010年3月20日双方解除某动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某非李某乙的原因造成,系玉泉办事处单方解除,故玉泉办事处应根据李某乙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解除某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某乙支付赔偿金,计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玉泉办事处未与李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玉泉办事处应自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30日每月支付李某乙二倍的工资,计x元,除某支付的x元,仍应支付李某乙x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玉泉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付的x元;二、玉泉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乙解除某动关系的赔偿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玉泉办事处负担。
玉泉办事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李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1、其餐厅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人是王某。李某乙是王某安排到餐厅工作的,其办事处并不知情,根本不可能与李某乙形成劳动关系。2、李某乙自称劳动保险是2006年在华盛电源公司工作时参保的,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既然李某乙和华盛电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应当与其形成第二重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关于李某乙离开餐厅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李某乙称是玉泉办事处将其辞退,其认为是李某乙不辞而别。为此,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乙的各项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一、其于2009年5月份到玉泉办事处餐厅工作,王某是餐厅人负责人,介绍其到餐厅工作,同时经过办公室同意,由办公室定发工资。二、其于2006年至2007年在华盛电源公司工作,华盛电源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2008年的养老保险由其自己缴纳;2009年5月其到玉泉办事处工作,2009年12月份玉泉办事处才为其缴纳保险金,后玉泉办事处又将之前其个人已缴纳保险金的支付给其。三、其房屋在玉泉办事处附近,拆迁房屋时其没有配合办事处,所以玉泉办事处口头通知其不让其上班,其多次去均没有答复,后办事处找人代替其工作。
李某乙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份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单据,由于缴费单据系其本人持有,用以证明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系其本人缴纳;2、2009年6月份玉泉办事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体检的体检单,证明其与玉泉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玉泉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养老保险金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缴纳时间为2009年11月,单位为华盛电源公司,所以可以看出李某乙与华盛电源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对体检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某乙与玉泉办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玉泉办事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009年11月18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单据载明所缴费用是李某乙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单位显示为济源华盛电源公司,该证据与李某乙一审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能相互印证,且与李某乙的陈述缴费过程相一致;体检单可以证明李某乙作为玉泉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参加了玉泉办事处组织的体检。上述证据与李某乙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某乙与玉泉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玉泉办事处称其餐厅实行岗位责任制,李某乙是由餐厅负责人安排到餐厅工作,玉泉办事处未与李某乙形成劳动关系。而李某乙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工资本、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以及体检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乙与玉泉办事处形成了劳动关系。李某乙于2006年在华盛电源公司时参加养老保险,与2009年5月李某乙到玉泉办事处工作后与玉泉办事处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故玉泉办事处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乙离开餐厅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玉泉办事处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玉泉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