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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四起,价值7799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三起,价值7060元,价值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还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第二起罪行中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伙同闫福锋(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剪刀到(略)桥北,在河岸西侧盗割一档一根24芯通信光缆。经鉴定,该通信光缆价值560元。

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福锋预谋后,携带切面刀、木梯到孟州市X村,盗割三档共计三根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739元。

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伙同闫福锋预谋后,携带切面刀、木梯到孟州市X镇张庄,盗割一档一根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3162元。

200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伙同闫福锋预谋后,携带切面刀、木梯到孟州市X镇X村,在前姚锁厂附近盗割一档共计三根型号为x×2×0.4(两根)、x×2×0.4(一根)的通信电缆。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3338元。

2010年3月14日夜里,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伙同闫福锋预谋后,携带切面刀、木梯到孟州市X镇张庄盗割一档一根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得逞。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316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被害人中国联通公司孟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卜艳波的陈述,证明该公司通信电缆被盗割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割通信电缆的价值。书证: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情况;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孟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两份,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揭发的抢劫案件未查实及揭发了相关盗窃案件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还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第二起犯罪中系自首,因属供述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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