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夜,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三人预谋盗窃后转到邓州市X区,用液压剪钳剪断住户张某家一楼厨房护窗栅栏,钻入室内,盗窃室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00元)和现金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张某、张某×等陈述、桑庄派出所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三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