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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长垣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刘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长垣县中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晓恒,被告长垣县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医疗器械,截止2007年3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货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为x元;2、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3、催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4、医疗器械供应站发票回执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元;5、记账凭证3张,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x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加盖的欠款章是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不予认可。

被告长垣县中医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的不一致,且医疗器械供应站发票回执单是原告伪造的,故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货物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注明欠款内容;2、被告单位记账本,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3、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发票8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所写及复印件,故不予质证。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郑州市二七区康丽医疗器械供应站发票进行鉴定。2010年4月2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两份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的《郑州市二七区康丽医疗器械供应站发票回执》上的“郭某某”签名不是郭某某所写。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年6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流向表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郑州市二七区康丽医疗器械供应站发票回执》经鉴定不是郭某某所写,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所记的账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流向表能够相互印证该发票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流向表的证明,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为郑州市二七区康丽医疗器械供应站;买受人为长垣县中医医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JYE-2000型号的激光眼科治疗机一台,价款为x元,交货地点:长垣县中医医院,设备安装及调试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货到安装调试一次性付清货款80%(x元),剩余的20%(x元)自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另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JYE-2000型号激光眼科治疗器械,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并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每张金额为9875元,共计货款x元,并加盖郑州市二七区康丽医疗器械供应站发票专用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号x、x、x、x、x、x、x、x系郑州市二七区康丽医疗器械供应站在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所购买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激光眼科治疗器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x元,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医疗器械供应站发票回执单是原告伪造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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