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8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驾驶陕D/x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06公里处,将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赵某撞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赵某虎、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咸阳西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D/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X镇X村赵某路段,将自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X村民赵某当场撞死。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当日即2010年8月13日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近亲属已对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对赵某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被扣押,被害方经济损失尚可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赵某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