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舒b,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项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a、舒b与被告章a、项a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a、舒b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章a、项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a、舒b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声称可以买到A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的林地,原告遂委托被告购买。舒a于2007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给了项a,舒b也在同日汇款10万元给了项a,章a在同日立下收条明确收到两原告20万元。两被告收取20万元后,一直没有告知原告是否买到A公司的林地。2009年7月底,两原告直接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一个明确的说法,要么给原告A公司林地的股权证明,要么立即退还20万元,但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20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章a、项a辩称,舒a的女儿原与两被告的儿子谈恋爱,2007年时A公司推出林地转股权的优惠政策,满500亩林地转换股票的价格是6.50元一股,因项a拥有的林地加上另一个朋友挂在项a名下的林地数已满500亩,所以两原告拿了20万元委托被告买林地并转换成股权,被告已完成了委托事项,转换的股票现都挂在项a名下,且被告已向两原告告知了上述情况并将两原告拥有的股票数写了条子给两原告。因2008年舒a的女儿与两被告的儿子结束恋爱关系,原告就声称不清楚该事,要求被告退还钱款。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a与舒b系姐妹关系,被告章a与项a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7日,两原告分别将10万元人民币存至项a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同日,章a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上载:“今收到舒a、舒b人民币合计贰拾万元正(整),用于A公司林地转换股权。”
又查明,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1月5日期间,两被告与A公司签订了若干份林木投资合同及相关追加面积的补充协议,约定共购买455亩林地。期间,章a名下的45亩林地及案外人名下的林地数均转移至项a名下。2007年11月3日,项a作为甲方与北京B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名下的550亩林地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同日,项a(甲方)、北京B投资有限公司(乙方)、x.V.股东孙长佳(丙方)、C有限公司(丁a)签订了一份林木转让款项支付安排协议,约定甲方系或即将成为丁a的股东,乙方应付甲方的人民币2,792,000元林地转让款,由丙方将其所持有的在德意志证券交易所上市的x.V.的相应429,538股股票过户至甲方代收人丁a开立在德国的股票账户,丁a再与甲方进行最终结算的方式进行偿付。
以上事实,由银行存款凭条、收条、林木投资合同、关于追加面积的补充协议、林木转让合同、林木转让款项支付安排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章a出具的收条,本院可以认定两原告委托两被告的事项为购买A公司的林地并转换成股权。两被告主张其已完成上述委托事宜,但所转换的股票均登记在项a名下。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其受托权限中包括将转换的股票登记在项a名下,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20万元委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a、项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a、舒b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