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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27岁。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9月15日转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八方旅馆的X房间,趁被害人王×亮洗澡之际,将其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一部银灰色诺基亚牌E71型直板手机以及25元人民币盗走,后将该手机以85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亮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4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予以顺延。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四十五元依法追缴后被害人王×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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