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7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信基建材城西一区X-X号店门口处,趁被害人于××不备,盗窃其放在门口凳子上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2010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11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五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